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1 條(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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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台灣人民在大陸設戶籍或領大陸護照即喪失台灣身分及設籍權利,但辦居住證不受影響。
Q · 在大陸辦了證件,會不會失去台灣身分?
會。設大陸戶籍或領陸護照即喪失台灣身分,居住證不算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以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等以設籍為前提的權利,戶政機關並會註銷台灣戶籍;但因台灣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義務不因而免除。居住證在法律定性上與戶籍不同,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在大陸辦一張「居住證」,沒事。但辦了「戶籍」,或領了大陸護照,事情就完全不一樣了。這條畫出一條幾乎不可逆的紅線:台灣人民不得在大陸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一旦違反,除非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你會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連帶失去在台灣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等一切以「設籍」為前提的權利,戶政機關還會直接註銷你的台灣戶籍。注意一個關鍵:你失去的是權利,但你原本因台灣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義務(例如該繳的稅、該負的法律責任)不會跟著消失。法律給過渡期: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就已經在大陸設籍或領護照的人,在修正施行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大陸護照並向內政部提證明,就不會喪失台灣身分。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是規範身分衝突的條文,明定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將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以設籍為前提的選舉、公職等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戶籍,但其原負之責任義務不因此免除;對修法施行前既存狀態,設有六個月補救窗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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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大陸辦了居住證,會不會失去台灣身分?
依本條,讓你喪失台灣人民身分的是在大陸設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居住證在法律定性上與戶籍不同。但這個議題政策上一直有爭議與調整,務必以主管機關最新函釋與現行規定為準。
Q2如果不小心在大陸設了戶籍,還能補救嗎?
要看時間點。本條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設籍或領護照的人留了六個月補救窗口,在期限內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護照並向內政部提證明,就不喪失台灣身分;已喪失者則須依第9條之2申請回復。發現問題第一件事是確認自己還在不在窗口內。
Q3喪失台灣身分後,我以前欠的稅和法律責任也一起消失嗎?
不會。本條明文規定,喪失的是以設籍為前提的權利(選舉、公職等),但因台灣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好處沒了,責任還在,做決定前兩邊都要算清楚。
Q4在大陸設戶籍會失去台灣身分嗎?
會。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外,設大陸戶籍即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設籍權利,戶籍並遭註銷。
Q5居住證和大陸戶籍差在哪?
居住證是便利性證件,法律定性與戶籍不同,不會喪失身分;設戶籍與領大陸護照才是觸發喪失身分的紅線。
Q6什麼叫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失去以設籍為前提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軍職公職等權利,戶籍被註銷,但責任義務不因此免除。
Q7六個月補救窗口是什麼?
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設籍或領護照者,給予自施行起六個月內註銷或放棄並向內政部提證明、以保住身分的期間。
Q8不小心在大陸設籍怎麼補救?
先確認是否屬修法施行前既存狀態 → 六個月內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護照 → 向內政部提相關證明文件。
Q9喪失身分後怎麼回復台灣身分?
依第9條之2程序,於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大陸護照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Q10補救要準備哪些文件?
大陸戶籍註銷或放棄大陸護照的官方證明文件,全程保留正本以向內政部提出。
Q11怎麼確認自己是否觸線?
核對自己究竟辦的是居住證、戶籍還是領了大陸護照,後兩者才觸發喪失身分。
Q12居住證 vs 戶籍 哪個會喪失身分?
居住證不會,戶籍會。差別在『戶籍』兩字,分不清就可能過度恐慌或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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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是否喪失台灣身分 | 法律定性 | 對台灣權利影響 |
|---|---|---|---|
| 居住證 | 否 | 便利性證件,與戶籍不同 | 原則不影響 |
| 大陸戶籍 | 是(除特殊考量例外) | 設籍,觸發喪失身分 | 選舉公職等設籍權利全失,戶籍註銷 |
| 大陸護照 | 是(除特殊考量例外) | 領用大陸護照,觸發喪失身分 | 同設籍,權利喪失但義務不免除 |
是否喪失台灣身分
- 居住證
- 否
- 大陸戶籍
- 是(除特殊考量例外)
- 大陸護照
- 是(除特殊考量例外)
法律定性
- 居住證
- 便利性證件,與戶籍不同
- 大陸戶籍
- 設籍,觸發喪失身分
- 大陸護照
- 領用大陸護照,觸發喪失身分
對台灣權利影響
- 居住證
- 原則不影響
- 大陸戶籍
- 選舉公職等設籍權利全失,戶籍註銷
- 大陸護照
- 同設籍,權利喪失但義務不免除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份,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份,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 三、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過渡條款在明定渠等正本條例修起施行之日,六個月內地註銷大陸放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註銷名詞
- 免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份,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份,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 三、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過渡條款在明定渠等正本條例修起施行之日,六個月內地註銷大陸放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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