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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4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擬增訂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變更赴陸行程之行政管理措施,如涉及人民出入境權利限制及其違反時處罰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主旨

有關增訂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變更赴陸行程之行政管理措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31 日移署入字第 1070093769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第 497 號、第 454 號及第 443 號等解釋在案。又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 5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係鑑於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部 97 年 8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71 號函參照);另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2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860 號函參照)。

四、本件有關擬增訂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變更赴陸行程之行政管理措施,如涉及人民出入境權利之限制及其違反時之處罰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9 項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訂定審查許可赴陸行程,以及未經許可變更赴陸行程之行政管制措施,事涉兩岸條例授權範圍規範意旨之探求,宜請再參酌上開說明徵詢該法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之意見。

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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