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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0-2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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