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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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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2 條
(締結聯盟之同意)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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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非
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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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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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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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事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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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刑事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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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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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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