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3 條(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合作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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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規定,台灣學校與大陸學校締盟或書面合作須先報教育部,逾三十日未決定視為同意。
Q · 學校跟大陸學校簽合作,教育部一直不回覆怎麼辦?
逾三十日未決定即視為同意,第三十一天可執行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第一項,學校與大陸學校締結聯盟或書面合作須先向教育部申報,自教育部受理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執行;若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作成決定,視為同意,學校即可於第三十一日起執行該合作。關鍵在「受理完整申報之日」與文件齊備,文件不齊被退補,三十日會重新起算。
白話解讀
你以為大學跟對岸學校簽合作備忘錄,是校長之間握個手、拍張照的事。法律上完全不是。只要是「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的合作,學校必須先向教育部申報,然後等三十天。這三十天裡,合作不能動。但這條藏了一個多數承辦人不知道的暗門:如果教育部三十天內沒做出決定,視為同意,你就能直接執行。也就是說,沉默對你有利。更要命的是第三項:條例修正前就已經在進行、之後還繼續的舊合作,要在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補申報,逾期沒報或報了沒過,一律當作「未經申報」處理,等於把你過去的合作直接打成違法狀態。懂這條的人,會把那三十天的時鐘和三個月的補件期,當成攸關學校會不會被罰的紅線在看。
法律定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是規範台灣各級學校與大陸學校締結聯盟或書面合作的事前申報制度,採「申報+三十日等待期+逾期視為同意」設計,並禁止合作內容違反法令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同時將修法前既有且持續進行的合作納入三個月補申報義務。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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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學跟對岸學校簽姊妹校,一定要先報教育部嗎?不報會怎樣?
要。只要是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的合作,第33條之3第1項要求簽訂前先向教育部申報,並有三十天等待期,期間不得執行。沒申報就做,可能依本條例罰則處罰鍰。實務上備忘錄、合作協議、交換生書面協定都算需申報。
Q2教育部一直不回我,我是不是就不能簽了?
正好相反。第33條之3第1項後段明定,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從受理完整申報之日起算滿三十日仍未決定,即可執行。關鍵在「完整申報」與「受理日」,文件不齊被退補會重新起算。
Q3我們的合作早在修法前就開始了,現在還要補報嗎?
要。第33條之3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從事、施行後仍持續的合作,須自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逾期未報或申報未經同意,以未經申報論。只要合作還在進行就被納管,盤點舊案趕在窗口內補報是唯一安全做法。
Q4兩岸關係條例第33條之3是什麼?
規範台灣各級學校與大陸學校締結聯盟或書面合作的事前申報制度,採三十日等待期、逾期視為同意,並禁止政治性內容。
Q5什麼算「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
姊妹校協議、合作備忘錄、交換生書面協定等具拘束力的書面合作都算,純口頭交流通常不算。
Q6「視為同意」是什麼意思?
教育部於三十日內未作成決定時,法律擬制為已同意,學校可於第三十一日起執行。
Q7哪些學校受第33條之3規範?
條文寫「各級學校」,含大學、高中、國中、國小,不限高等教育。
Q8兩岸學校合作怎麼申報?
確認合作型態 → 備齊完整文件 → 簽約前向教育部申報 → 起算三十日等待期 → 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
Q9三十日等待期怎麼算?
從教育部受理完整申報之日起算,文件不齊被退補後三十日重新起算,所以一次備齊最省時。
Q10舊合作怎麼補申報?
盤點所有橫跨修法施行日且仍持續的合作,於施行日起三個月內逐案向主管機關申報。
Q11違反第33條之3要付多少代價?
未經申報或申報未過而執行,可能依本條例罰則處罰鍰,金額以現行法為準,建議先自清補件。
Q12第33條之3 vs 第33條之2差在哪?
33-2管地方政府機關締盟、主管機關是內政部會商陸委會;33-3管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是教育部且採視為同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 33 1 | Art 33 2 | Art 33 3 |
|---|---|---|---|
| 規範對象 | 人民、法人、團體與大陸機關合作 |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立法機關締盟 | 各級學校締盟或書面合作 |
| 主管機關 | 各該主管機關 | 內政部會商陸委會 | 教育部 |
| 管制方式 | 事前許可 | 事前許可 | 申報+三十日等待,逾期視為同意 |
Art 33 1
- 規範對象
- 人民、法人、團體與大陸機關合作
- 主管機關
- 各該主管機關
- 管制方式
- 事前許可
Art 33 2
- 規範對象
-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立法機關締盟
- 主管機關
- 內政部會商陸委會
- 管制方式
- 事前許可
Art 33 3
- 規範對象
- 各級學校締盟或書面合作
- 主管機關
- 教育部
- 管制方式
- 申報+三十日等待,逾期視為同意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兩岸學術交流秩序化,對於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姐妹校,兄弟校、友好學校等聯盟或為其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採行申報異議制,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兩岸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範,亦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及政治性內容,爰明定第二項。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者,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兩岸學術交流秩序化,對於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姐妹校,兄弟校、友好學校等聯盟或為其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採行申報異議制,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兩岸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範,亦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及政治性內容,爰明定第二項。 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者,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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