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4 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在台廣告之許可及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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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34條允許合法許可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在台廣告促銷,但內容不得為中共政治宣傳、違背大陸政策或妨害善良風俗。
Q · 賣大陸來的東西可以在台灣打廣告嗎?
能,但廣告內容不得夾帶政治宣傳
依第34條,只要大陸物品、勞務或服務是經本條例合法許可進來的,就能在台灣播映、刊登及促銷廣告。法律管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內容三條紅線:不得為中共做政治性宣傳、不得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疑義時由各主管機關認定,陸委會得組審議委員會決定。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跟大陸沾上邊的東西在台灣都不能碰,其實剛好相反。只要這個大陸物品、勞務或服務是經過合法許可進來的,你就能光明正大地在電視、報紙、網路上幫它打廣告促銷。法律真正卡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廣告裡能放什麼」。三條紅線:不能替中共做任何政治性目的的宣傳、不能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不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兩條是兩岸領域特有的,第三條跟一般廣告法一樣。最容易出事的是第一條,你可能只是想用一句煽情文案賣茶葉,卻被認定夾帶政治意涵。模糊地帶誰說了算?由各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時陸委會會找相關機關和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決定。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範經許可之大陸物品、勞務、服務在臺從事廣告促銷之合法性與內容界線,核心在於區隔「商業資訊得自由流通」與「政治性宣傳之禁止」,屬兩岸關係特有之廣告內容管制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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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賣大陸來的東西,到底能不能打廣告?
能。只要這個大陸物品、勞務或服務是依本條例合法許可進來的,第34條第1項明文允許在台灣做廣告播映、刊登或促銷。法律管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廣告內容能不能放政治成分。
Q2廣告裡放長城、地標這種畫面算政治宣傳嗎?
不一定,要看整體脈絡。單純當地標或產地背景通常屬商業資訊;若搭配政治標語、明顯傳達政治立場,就可能落入第34條第2項第1款。認定權在各主管機關,有疑義時陸委會會組審議委員會決定,爭議畫面最好事前函詢。
Q3違反這條會怎樣?罰得重嗎?
違反第2項各款內容限制,依本條例罰則可處罰鍰並可能被命停止或下架。罰的是從事廣告活動的人,包括委託的廣告主與受託的廣告代理商。(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4賣大陸來的東西能在台灣打廣告嗎?
能。合法許可的大陸物品、勞務、服務都可播映刊登促銷,受管的是內容而非資格,幾乎所有兩岸商品廣告都受本條規範。
Q5兩岸條例第34條三條紅線差在哪?
第1款政治宣傳、第2款違背大陸政策、第3款妨害善良風俗;前兩款兩岸特有、第三款與一般廣告法相同。
Q6什麼叫為中共從事政治性宣傳?
廣告內容具有替中共傳達政治立場或統戰效果者,不限明喊口號,含畫面、配樂、煽情標語,由主管機關依脈絡認定。
Q7促銷推廣活動包含網路業配嗎?
達一定規模的網路業配、直播帶貨可構成促銷推廣活動而受本條管制,不限傳統電視大廣告。
Q8兩岸大陸商品廣告上檔前怎麼確認合規?
確認標的合法許可→逐句逐畫面審政治成分→對照公平交易法雙重合規→有疑義先函詢主管機關。
Q9廣告被認定違規後怎麼救濟?
確認認定機關與款項→若構成行政處分30日內提訴願→主張內容屬純商業資訊→爭取送陸委會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
Q10違反第34條罰多少錢?
依本條例罰則處罰鍰並得命停止或下架,廣告主與代理商均屬處罰對象(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11怎麼證明廣告沒有政治意圖?
保留腳本、產品資訊、函詢核可文件,舉證廣告目的純為商品促銷、無政治表態元素。
Q12兩岸條例第34條 vs 公平交易法廣告管制差在哪?
第34條多疊一道政治防火牆且兩岸特有,公平交易法只管不實與比較廣告,兩者雙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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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款項 | 禁止內容 | 特性 | 認定難點 |
|---|---|---|---|
| 第2項第1款 | 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 兩岸特有 | 煽情標語、政治意涵畫面易誤踩,認定權在主管機關 |
| 第2項第2款 |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 兩岸特有 | 須對照當下兩岸政策,標準隨政策浮動 |
| 第2項第3款 |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與一般廣告法相同 | 與公平交易法等一般法令重疊 |
禁止內容
- 第2項第1款
- 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 第2項第2款
-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 第2項第3款
-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特性
- 第2項第1款
- 兩岸特有
- 第2項第2款
- 兩岸特有
- 第2項第3款
- 與一般廣告法相同
認定難點
- 第2項第1款
- 煽情標語、政治意涵畫面易誤踩,認定權在主管機關
- 第2項第2款
- 須對照當下兩岸政策,標準隨政策浮動
- 第2項第3款
- 與公平交易法等一般法令重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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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大陸地區物品、勞務等之價格低廉,對臺灣地區之市場及廠商極具吸引力,惟政府現階段對大陸貿易,係採取「民間」與「間接」方式,亦即「禁止直接貿易投資,適度規範間接貿易投資」原則,開放之幅度,取決於主、客觀情勢演變,以及中共對自由經濟制度之回應,且目前因兩岸間之貿易,仍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政府在政策上一向不鼓勵,自亦毋須促進,故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在臺「廣告」,應全面規範管理,以免誤導民眾產生兩岸直接經貿交流之假象,爰設第一項規定,以為各主管機關管理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其在臺廣告活動之內容,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明定,俾便遵循。另廣告內容有無違法,仍由各有關機關依權責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法令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核定名詞
一、由於大陸地區物品、勞務等之價格低廉,對臺灣地區之市場及廠商極具吸引力,惟政府現階段對大陸貿易,係採取「民間」與「間接」方式,亦即「禁止直接貿易投資,適度規範間接貿易投資」原則,開放之幅度,取決於主、客觀情勢演變,以及中共對自由經濟制度之回應,且目前因兩岸間之貿易,仍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政府在政策上一向不鼓勵,自亦毋須促進,故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在臺「廣告」,應全面規範管理,以免誤導民眾產生兩岸直接經貿交流之假象,爰設第一項規定,以為各主管機關管理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其在臺廣告活動之內容,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明定,俾便遵循。另廣告內容有無違法,仍由各有關機關依權責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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