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 條(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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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 2.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5.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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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赴大陸投資或技術合作須經經濟部許可,項目分禁止類與一般類,違反最高罰 2500 萬元。
Q · 去大陸投資或做技術合作,沒先報會怎樣?
未經經濟部許可,依 93-1 條最高罰 2500 萬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赴大陸投資或技術合作須先經經濟部許可,產品依國安與產業考量分為禁止類(不得從事)與一般類(許可或一定金額以下申報)。未經許可而為之,依第 93 條之 1 可處最高 2500 萬元罰鍰,並得限期命停止、連續處罰。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跟大陸做生意是商業自由,想投資就投資、想賣貨就賣貨。法律不是這樣劃線的。這條把台灣人、公司、團體往大陸走的錢和技術分成兩道閘門:投資和技術合作要先過經濟部,產品還被分成「禁止類」(碰了就違法)和「一般類」(要許可或申報);跟大陸的貿易則要另一個主管機關許可。關鍵在於「技術合作」四個字比你想的寬,不是只有設廠才算,把製程、配方、專利授權給對岸公司都可能算。沒先報就做,不是補件了事,而是依第93條之1可罰到 2500 萬,還能連續罰到你停止為止。讀懂這條的人,簽合約前先查清楚自己落在哪一類;沒讀的人,等收到經濟部公文才知道自己一直在違法。
法律定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為對大陸投資、技術合作與貿易的管制核心,將投資項目二分為禁止類與一般類、採許可制與申報制雙軌,並將兩岸貿易另循主管機關許可,構成台灣對大陸經貿往來的閘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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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幫大陸公司做技術顧問、調產線,這也要申請?
很可能要。第35條第1項管的不只是出資設廠,還包括「技術合作」,把製程、技術指導、know-how 提供給大陸公司都可能算。沒經經濟部許可就做,依第93條之1有罰鍰風險。內行人提示:判斷關鍵不是你拿多少錢,而是有沒有發生對大陸的技術移轉。
Q2個人在淘寶批貨回台灣賣,算兩岸貿易要管嗎?
兩岸貿易有專門的輸出入項目規定和許可制度。個人偶爾代購和大量、常態化進口轉賣,法律評價不同,後者可能落入貿易管理範圍。內行人提示:真正的紅線是輸入公告管制或禁止輸入的大陸物品,不管公司或個人被查到都一樣。
Q3我沒申請就先投資了,現在補申請來得及嗎?
投資或技術合作原則上應事前許可,事後補申請不必然免責,但主動補正、配合停止通常是爭取從輕的籌碼。第93條之1多半會先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內行人提示:91年7月1日修法的6個月補申請特赦期早已關閉,現在未經許可被查就按現行罰則處理。
Q4兩岸條例第 35 條在管什麼?
管台灣人和公司赴大陸投資、技術合作與貿易,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項目分禁止類與一般類。
Q5什麼算「技術合作」?
不只設廠,把製程、配方、know-how、專利或營業秘密授權、移轉給大陸機構,甚至派工程師駐點指導都可能算。
Q6禁止類和一般類差在哪?
禁止類基於國安與產業考量直接擋死、無申請空間;一般類要許可,但一定金額以下可用申報方式放行。
Q7申報制和許可制差在哪?
許可制要個案審查、等核准;申報制是公告限額以下備案即放行,時間差往往是搶單關鍵。
Q8赴大陸投資要怎麼申請?
先比對項目在禁止類或一般類;一般類確認是否在公告限額以下,是則申報、否則向經濟部申請個案審查,全程保留許可函。
Q9沒申請就先投資了怎麼補救?
主動補正、配合停止是爭取從輕的籌碼;第 93 條之 1 多半先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在期限內處理可擋掉連續罰。
Q10違反第 35 條會罰多少?
依第 93 條之 1,未經許可投資或技術合作最高罰 2500 萬元,並得限期命停止、連續處罰至停止為止。
Q11怎麼確認自己的產品在哪一類?
查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的禁止類/一般類項目清單與個案審查原則,簽約前先比對落點。
Q12個人代購 vs 常態化進口轉賣,哪個要管?
偶爾代購與大量常態化轉賣法律評價不同,後者可能落入兩岸貿易管理;輸入管制或禁止項目則一律受管。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經濟部核准已從事投資、貿易、技術合作或其他商業行為者,為數不少,為解決實際問題,爰設第二項過渡條款之規定,令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俾納入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0860418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一、由於貿易行為之管理,係以「地區管制」為原則,「通關限制」為手段,異於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之管理,為符實際,爰參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貿易法」規定方式,分別予以規範,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將文字酌予調整。
(0910402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補辦申請許可之法源依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資明確。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經濟部核准已從事投資、貿易、技術合作或其他商業行為者,為數不少,為解決實際問題,爰設第二項過渡條款之規定,令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俾納入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一、由於貿易行為之管理,係以「地區管制」為原則,「通關限制」為手段,異於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之管理,為符實際,爰參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貿易法」規定方式,分別予以規範,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將文字酌予調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補辦申請許可之法源依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資明確。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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