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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49121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惟其目的乃在於除去或停止違反兩岸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行為,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主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7 年 12 月 26 日經審四字第 0970048992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一般類或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限期命其改正」。其「限期命其停止」或「限期命其改正」,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惟其目的乃在於除去或停止違反兩岸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行為,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兩岸條例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管法律,如仍有疑義宜由該會本於職權予以究明。
正本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