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1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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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2.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 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33條之1規定,台灣人民、法人或團體與大陸政治性機關或涉政治性內容之合作,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者以未經許可論。
Q · 和大陸的機構合作,什麼情況要先申請許可?
與政治性陸方機構合作前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三種合作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一是與大陸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之機構為任何形式之合作;二是與大陸方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三是聯合設立政治性組織。第一款用「任何形式」,範圍極寬,重點在「對象身分」而非合作項目本身。
白話解讀
跟對岸合作聽起來是好事,但有一種合作,政府要先點頭你才能做。這條把幾種高敏感的合作行為框起來,要求台灣的人民、法人、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一是和大陸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或涉及對台政治工作、影響國安的機構團體做「任何形式」的合作;二是和大陸方做「涉及政治性內容」的合作;三是聯合設立政治性的法人團體。注意第一款用的是「任何形式」,範圍非常寬。第二項還特別管非營利法人團體:你的合作不能違法、不能有政治性內容,而且如果你依其他法令要報預算決算,還得同時把合作行為一起申報。最後同樣有回溯條款:修法前已在做第一項行為且持續進行的,三個月內申請許可;已做第二項行為的,一年內申報,逾期一律「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這條盯的不是生意,是政治滲透的縫隙。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是針對高政治風險兩岸合作行為的事前許可與申報規範。它將三類行為(與政治性或涉對臺工作機構的任何形式合作、涉政治性內容的合作、聯合設立政治性組織)納入事前管制,並對非營利法人團體課予不得涉政治性內容及隨預決算申報的義務,構成防範政治滲透的事前審查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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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們協會跟大陸的團體合辦活動,需要先申請嗎?
看對方是誰、合作什麼。這條(第33條之1)規定,和大陸政治性、涉對臺工作機構做任何形式合作,或做涉及政治性內容的合作,都要先經許可。判斷重點之一是對象身分,就算活動本身看起來中性,只要對方機構政治性敏感,照樣需要許可,先查對方背景比先看活動內容更重要。
Q2我們是非營利基金會,做交流又不賺錢,也要管嗎?
要,而且管得更細。這條第二項特別規定非營利法人團體的合作不得違反法令或涉政治性內容,且依其他法令應報預決算者,要同時申報合作行為。很多公益、交流團體以為不賺錢就沒事而鬆懈,其實非營利身分在這裡是被點名加強管理的對象,主動申報是保護自己最有效的方式。
Q3我們的合作早就在進行了,現在補辦來得及嗎?
有期限。這條規定,修法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行為且持續進行者,三個月內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行為者,一年內申報,逾期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兩種行為對應的期限不同,先確認自己的合作屬於哪一類、適用哪個期限,別用錯期限錯過窗口。
Q4兩岸條例第33條之1是什麼?
規範三類高政治風險兩岸合作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政治性或涉對臺工作機構的任何形式合作、涉政治性內容的合作、聯合設立政治性組織。
Q5什麼是「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合作的目的、議題或產出帶有政治主張、政治宣傳或政治運作性質者。這六個字有解釋空間,認定鬆緊常是攻防核心。
Q6哪些大陸機構屬於「涉及對臺政治工作」?
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以及從事對臺統戰、宣傳、影響國安或利益之機構團體。判斷重點在對方身分。
Q7非營利團體和一般人的兩岸合作管制差在哪?
第二項特別點名非營利法人團體:合作不得違法或涉政治性內容,且依法應報預決算者須同時申報合作行為,管得更細。
Q8和大陸機構合作要怎麼申請許可?
先確認對方機構性質與合作內容是否觸及政治性,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合作。
Q9修法前就在進行的舊合作怎麼補辦?
第一項行為自修正施行起三個月內申請許可,第二項行為一年內申報,逾期一律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Q10非營利團體的兩岸合作要怎麼申報?
若依其他法令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須同時將合作行為一併向主管機關申報,用透明換安全。
Q11怎麼判斷合作對象是不是政治性機構?
查證對方是否屬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或涉對臺工作、影響國安的機構;身分敏感即須許可。
Q12第33條之1 vs 第33條差在哪?
第33條管個人擔任大陸法人團體職務,第33條之1管人民、法人、團體的合作行為,一個是身分一個是行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項 | 管制行為 | 管制重點 | 補辦期限 |
|---|---|---|---|
| 第一項各款 | 與政治性/涉對臺工作機構任何形式合作、涉政治性內容合作、聯合設立政治性組織 | 對象身分 + 行為類型 | 三個月內申請許可 |
| 第二項 | 非營利法人團體與大陸方合作不得違法或涉政治性內容,並隨預決算申報 | 非營利身分加強管理 + 透明申報 | 一年內申報 |
| 逾期效果 | 屆期未申請、未申報或申請未獲許可 | 法律擬制 |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
管制行為
- 第一項各款
- 與政治性/涉對臺工作機構任何形式合作、涉政治性內容合作、聯合設立政治性組織
- 第二項
- 非營利法人團體與大陸方合作不得違法或涉政治性內容,並隨預決算申報
- 逾期效果
- 屆期未申請、未申報或申請未獲許可
管制重點
- 第一項各款
- 對象身分 + 行為類型
- 第二項
- 非營利身分加強管理 + 透明申報
- 逾期效果
- 法律擬制
補辦期限
- 第一項各款
- 三個月內申請許可
- 第二項
- 一年內申報
- 逾期效果
-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 二、鑒於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聯合設立法人及締結聯盟,與該條項前段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之行為,性質上有所差異,爰就聯合設立法人及其他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等,另立規範。 三、按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係政府既定的政策,惟兩岸間的交流仍應維持一定之秩序,且中共迄未放棄武力犯臺,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之行為,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所稱許可,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個案許可裁量,而不採取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之方式。至各該主管機關之認定,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可作為處理依據。 五、第一項之行為態樣,可能涵蓋其他條文規定之內容,例如商業性之合作行為,或聯合設立公司組織等,惟因本條例對經貿往來相關事項已有相關規定,因此,依本條例之立法架構,其他條文已經規範之特定行認態樣,應優先適用該特定行篇之規定,尚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六、兩岸營利法人如有涉及投資、技術合作、商業行為或貿易等合作行為態樣,其行為地不論在臺灣地區或在大陸地區者,本條例已有經貿往來相關規定,加以規範。另目前對於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於第三地區共同投資設立公司,財政部已要求其必須公開相關資訊,爰參酌財政部及經濟部意見,不於相關條文中另設規範。 七、臺潤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另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及財團法人監督管理相關規定,此等團體依規定,應每年將預算、法算報告陳報主管機關,爰規定如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合作行為者,亦應同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說明交流情況。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八、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者,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許可或申報;另已從事第二項之行為者,採行配合每年的預算、法算申報,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 二、鑒於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聯合設立法人及締結聯盟,與該條項前段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之行為,性質上有所差異,爰就聯合設立法人及其他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等,另立規範。 三、按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係政府既定的政策,惟兩岸間的交流仍應維持一定之秩序,且中共迄未放棄武力犯臺,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之行為,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所稱許可,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個案許可裁量,而不採取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之方式。至各該主管機關之認定,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可作為處理依據。 五、第一項之行為態樣,可能涵蓋其他條文規定之內容,例如商業性之合作行為,或聯合設立公司組織等,惟因本條例對經貿往來相關事項已有相關規定,因此,依本條例之立法架構,其他條文已經規範之特定行認態樣,應優先適用該特定行篇之規定,尚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六、兩岸營利法人如有涉及投資、技術合作、商業行為或貿易等合作行為態樣,其行為地不論在臺灣地區或在大陸地區者,本條例已有經貿往來相關規定,加以規範。另目前對於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於第三地區共同投資設立公司,財政部已要求其必須公開相關資訊,爰參酌財政部及經濟部意見,不於相關條文中另設規範。 七、臺潤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另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及財團法人監督管理相關規定,此等團體依規定,應每年將預算、法算報告陳報主管機關,爰規定如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合作行為者,亦應同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說明交流情況。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八、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者,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許可或申報;另已從事第二項之行為者,採行配合每年的預算、法算申報,明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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