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 條(任職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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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 2.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 4.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 5.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 6.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7.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33條規範台灣人民擔任大陸機構職務:原則得擔任,經公告禁止之政治性職務不得擔任,未禁止之政治性職務應經許可。
Q · 我在大陸的機構掛了個頭銜,回台灣會不會違法?
看職務性質,政治性職務要報准,一般商業職務原則上可以
依本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擔任大陸地區機構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得為之。但分兩道限制:經陸委會會商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職務「絕對不得擔任」;未經公告禁止的政治性職務、或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經公告者「應經許可」。最關鍵的是末項過渡條款: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須自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核准即「以未經許可論」。
白話解讀
你在對岸被遞上一張聘書、一個顧問頭銜,當下很開心,但回到台灣這邊,你可能已經踩在一條規範線上而不自知。這條處理的是台灣的人民、法人、團體擔任大陸方職務或成為其成員這件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也就是預設可以。但接著畫了兩道線:第一道是「絕對禁止」,被陸委會會商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的大陸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的職務,碰不得;第二道是「應經許可」,沒被公告禁止的政治性職務,或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而被公告的,要先報准才能做。更狠的是最後一項:條例修正施行前你已經在擔任的,要在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申請許可,沒申請或沒核准,就「以未經許可論」。也就是說,沉默不會讓你安全,反而會讓你變成違規。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為兩岸往來職務管制之核心規範,採三層結構:一般商業專業職務原則自由擔任、未公告禁止之政治性職務應經許可、經公告之黨務軍事行政政治性機構職務絕對禁止,並對修法前既有職務設六個月補申請之過渡義務,逾期以未經許可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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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去大陸的公司當顧問,需要先跟政府報備嗎?
看職務性質。第33條原則是「得擔任」,一般商業職務通常不在管制範圍;但若機構屬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可能落入「禁止」或「應經許可」。關鍵不是公司大小或職稱高低,而是機構有沒有政治性或官方色彩,掛名前先查它在不在公告禁止清單上。
Q2我修法前就在對岸某機構掛名了,現在還要補辦嗎?
要。第33條最後一項規定,修法施行前已擔任者,應自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核准的,以未經許可論。很多人以為不是新去的就自動合法,這是最危險的誤解,期限內主動補申請才能洗白。
Q3怎麼判斷一個職務算不算「具政治性」?
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如有疑義,依第33條可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遇到模糊職務,與其被動等機關認定,不如主動提出職務的實際內容說明,在審議階段就影響結果,比事後爭訟有利。
Q4兩岸條例第33條是什麼?
規範台灣人民、法人、團體擔任大陸機構職務的三層管制:原則得擔任、政治性職務應經許可、公告禁止者不得擔任。
Q5什麼叫具政治性的大陸機構?
沾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質的機關團體,擔任其職務受禁止或許可管制,由主管機關認定。
Q6「以未經許可論」是什麼意思?
對應申請而未申請或未獲核准的既有職務,法律直接擬制為未經許可的違規狀態,沉默會反咬。
Q7誰是第33條的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委會),負責公告禁止職務、訂許可辦法及組成審議委員會。
Q8在大陸掛名前要怎麼確認合不合法?
先判斷機構是否具政治性 → 查公告禁止清單 → 判斷是否須許可 → 有疑義送審議委員會。
Q9修法前的舊職務怎麼補申請?
自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未核准即以未經許可論。
Q10職務性質模糊時怎麼爭取?
主動請求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在認定前提出職務實際內容說明。
Q11怎麼查職務在不在禁止清單?
向陸委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詢公告事項,掛名前確認該機構職務的分類狀態。
Q12一般商業職務 vs 政治性職務怎麼分?
判準不是公司大小或職稱高低,而是機構有沒有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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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層級 | 職務類型 | 義務 | 風險 |
|---|---|---|---|
| 自由區 | 一般商業、專業職務(名譽董事、商會職務等非政治性) | 原則得擔任,無須報准 | 低,但須確認機構無政治性 |
| 應經許可區 | 未公告禁止之政治性職務、有影響國安之虞經公告者 | 事前報准取得許可 | 未報准擔任即違規 |
| 絕對禁止區 | 經公告禁止之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職務 | 不得擔任 | 擔任即違法,無補救空間 |
職務類型
- 自由區
- 一般商業、專業職務(名譽董事、商會職務等非政治性)
- 應經許可區
- 未公告禁止之政治性職務、有影響國安之虞經公告者
- 絕對禁止區
- 經公告禁止之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職務
義務
- 自由區
- 原則得擔任,無須報准
- 應經許可區
- 事前報准取得許可
- 絕對禁止區
- 不得擔任
風險
- 自由區
- 低,但須確認機構無政治性
- 應經許可區
- 未報准擔任即違規
- 絕對禁止區
- 擔任即違法,無補救空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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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關係,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安定,爰設本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杜其弊。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兩岸交流現況,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新增。基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鹽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爰明定禁止,以杜其弊;惟為明確規範應禁止之範圍,並規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之職務或成員,尚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者,始予禁止。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或所擔任之職務或為成員係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應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本項規定。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爰增訂本項規定。至所稱「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情形,將於施行細則或授權之子法,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五、第五項新增。鑑於兩岸交流行為態樣日益增多,以及任職或為成員之性質亦呈多樣性變化,對於所任職務或為成員,是否屬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公告禁止或應經許可事項,明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惟對於職務或成員之性質不明確或有疑義者,為期能在客觀公平情形下予以考量衡酌,並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本項規定。 六、為符合行政程序法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單一辦法加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關係,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安定,爰設本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杜其弊。
一、為配合兩岸交流現況,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新增。基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鹽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爰明定禁止,以杜其弊;惟為明確規範應禁止之範圍,並規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之職務或成員,尚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者,始予禁止。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或所擔任之職務或為成員係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應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爰增訂本項規定。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爰增訂本項規定。至所稱「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情形,將於施行細則或授權之子法,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五、第五項新增。鑑於兩岸交流行為態樣日益增多,以及任職或為成員之性質亦呈多樣性變化,對於所任職務或為成員,是否屬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公告禁止或應經許可事項,明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惟對於職務或成員之性質不明確或有疑義者,為期能在客觀公平情形下予以考量衡酌,並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本項規定。 六、為符合行政程序法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及管理相關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單一辦法加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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