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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 條(任職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3.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4.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5.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6.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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