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2 條(船舶物品之扣留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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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32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驅離、扣留船舶或留置人員,並須於三個月內決定發還或沒入,人員則依第18條遣返。
Q · 大陸漁船被海巡扣了,是不是就直接沒收了?
不是。扣留只是暫時控制,三個月內須決定發還或沒入
依本條第二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者「得發還」,僅違法情節重大才「得沒入」,且主管機關須於扣留留置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處分。扣留是暫時控制、沒入才是終局充公,兩者中間隔著調查與認定程序;留置之人員則經調查後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走的是行政而非刑事軌道。
白話解讀
兩岸之間最常擦槍走火的地方不是天空,是海面。這條給了主管機關(海巡署)一整套對付越界大陸船舶的工具:可以直接驅離,可以扣留船舶和船上物品,可以把人留置,必要時還能採取防衛處置。但這條真正的重點在第二項:扣了船、留了人之後,機關不能無限期關著,三個月內必須做出處分。船和物品沒違法的發還,違法情節重大的沒入(充公);人經調查後,依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換句話說,這條一手給海巡執法的權力,另一手用「三個月」這個期限把權力關進籠子裡,避免變成無限期的扣押。對在海上討生活的人來說,這條就是「越界會發生什麼事」的完整劇本。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為海域執法授權與程序限制併存的規範:一方面賦予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驅離、扣留船舶物品、留置人員及必要防衛處置之權力;另一方面要求於扣留留置三個月內作成發還、沒入或依第18條遣返之處分,兼顧海域管制與被處置者之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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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陸漁船被海巡扣了,是不是就直接沒收了?
不是。第32條第2項規定,未涉及違法的船舶物品得發還,只有違法情節重大才得沒入,且主管機關須於三個月內作成處分。扣留是暫時控制,沒入才是終局充公。實務關鍵戰場在「是否違法情節重大」之認定,三個月內提出有利證據可爭取發還。
Q2船上的人被留置之後會怎麼處理?
依本條規定,留置人員經調查後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屬行政程序而非刑事羈押。很多人誤以為被留置就是被刑事關押,其實後續走的是遣返出境的行政軌道,搞清楚軌道才不會找錯救濟管道。
Q3兩岸條例第32條是什麼?
規範對未經許可越界大陸船舶的海上執法權與三個月處分期限,是海域管制的核心條款。
Q4扣留、沒入、留置差在哪?
扣留是暫時控制船舶物品、沒入是終局充公(須違法情節重大)、留置是暫時拘束越界人員身體。
Q5什麼是限制或禁止水域?
由主管機關劃定、未經許可大陸船舶不得進入的海域,越界即觸發驅離扣留等處置。
Q6必要之防衛處置是什麼?
對拒絕停船或具危險之越界船舶採取的防衛性措施,須符合比例原則。
Q7船被扣了怎麼爭取發還?
三個月內主動提出作業紀錄、船舶用途與無違法事證,針對是否違法情節重大發力。
Q8對沒入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循行政軌道不是刑事。
Q9人員被留置後如何應對?
釐清後續是依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準備行政程序文件而非刑事辯護。
Q10三個月期限怎麼計算?
自扣留、留置之日起算,主管機關須在窗口內作成發還或沒入處分。
Q11留置 vs 刑事羈押差在哪?
留置走第18條遣返出境的行政軌道,刑事羈押是刑事追訴程序,救濟管道完全不同。
Q12扣留 vs 沒入差在哪?
扣留是暫時控制可發還,沒入是終局剝奪所有權,須具備違法情節重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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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扣留 | 沒入 | 留置 |
|---|---|---|---|
| 性質 | 暫時控制船舶、物品 | 終局剝奪所有權(充公) | 暫時拘束越界人員身體 |
| 觸發要件 | 未經許可越界即可 | 須違法情節重大 | 越界人員到案調查 |
| 時間限制 | 三個月內須處分 | 三個月內作成 | 三個月內移送第18條程序 |
| 後續軌道 | 發還或沒入 | 歸國庫 | 依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 |
扣留
- 性質
- 暫時控制船舶、物品
- 觸發要件
- 未經許可越界即可
- 時間限制
- 三個月內須處分
- 後續軌道
- 發還或沒入
沒入
- 性質
- 終局剝奪所有權(充公)
- 觸發要件
- 須違法情節重大
- 時間限制
- 三個月內作成
- 後續軌道
- 歸國庫
留置
- 性質
- 暫時拘束越界人員身體
- 觸發要件
- 越界人員到案調查
- 時間限制
- 三個月內移送第18條程序
- 後續軌道
- 依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出境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理由一、為防範大陸地區漁船或其他船舶擅闖臺灣地區水域,與臺灣地區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等行為,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所稱大陸船舶,係指符合我船舶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而言,不包括軍艦或有武器之船舶在內。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 五、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特為第四項規定。
(0860418 修正)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理由賦予實務行政機關在處理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須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時,得沒入其船舶、物品或科處罰鍰,以對大陸漁民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理由第二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扣留名詞
- 沒入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收容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條文
一、為防範大陸地區漁船或其他船舶擅闖臺灣地區水域,與臺灣地區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等行為,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所稱大陸船舶,係指符合我船舶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而言,不包括軍艦或有武器之船舶在內。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 五、本條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特為第四項規定。
賦予實務行政機關在處理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須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時,得沒入其船舶、物品或科處罰鍰,以對大陸漁民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
第二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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