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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03743 號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 。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 。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