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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063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檢送「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

主旨

檢送本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研商「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參考。

附件

研商「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 時間:九十年九月六日 (星期四) 下午二時三十分二 地點:本部二樓簡報室三 主持人:林次長錫堯四 出列單位及人員: (詳簽到簿)五 發言要旨:

主 席:謝謝各位學者、專家及各機關代表在百忙中撥冗參加本次會議,首先請主辦單位陳司長作本次會議之背景說明。

陳司長美伶:本部研擬之「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許可辦法) ,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經報奉 行政院核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布施行。因上開辦法規範對象,僅限於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未及於未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後者是否亦有一併納入規範必要,本部前曾召開會議討論。與會專家學者大部分認為,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非屬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鑑於兩岸條例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主管法律,本部爰將上開專家學者之意見,函請該會惠示意見。該會迄本 (九十) 年七月始函復本部。函復意旨仍認上開情形屬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範範疇,且不具臺灣地區仲裁人員資格者,不宜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員會仲裁員。至具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惟未向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是否開放使其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則尊重本部意見。本部爰依上揭釋復意見研擬「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方向在於擴大適用對象,俾及於未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本次修正內容,共擬修正四個條文。本次會議之進行方式,可否就陸委會釋復意見是否妥適?先予討論,接續再就本部所研提之修正草案逐案討論,建請斟酌。

主 席:陳司長所提本次會議之進行方式,如無不同意見 (無) ,依該方式進行。現請各位發表高見。

楊教授敦和:陸委會之意見,個人基於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並無不同意見。至貴部所擬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第二項關於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臺灣地區仲裁人,申請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應向法務部提出之規定,雖無不妥,惟似可考慮由其向任一或性質相類似之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並由受理之仲裁機構加註意見後函報法務部即可。此一作法,其優點有二:其一、仲裁機構對於尚未登記仲裁人之專業能力及操守等情形,有較深入了解,對其申請案件可先予以過濾。其二、可因而促使尚未登記之仲裁人儘速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使登記制度更趨完備。上開方式如認可行,則該條第一項後段建議修正為「‥‥‥,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並簽註意見後,函報法務部處理。」同條第二項建議修正為「前項申請許可案件,臺灣地區仲裁人不屬於任一仲裁機構者,得向合法立案之仲裁機構提出之。」,並配合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刪除。

李律師念組:仲裁制度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其基本精神在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原則,且與國家公權力保持一定之距離,故國家承認仲裁人之仲裁及其效力。關於陸委會認為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係屬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之見解,因與仲裁制度之基本精神有違,個人持保留之態度。至具有仲裁人資格者,是否均應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依仲裁制度之精神,似宜任由其自由選擇。我國仲裁法第六條僅規定具備特定資格者,得為仲裁人,並未規定應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且兩岸條例亦無相關之規定。故許可辦法有關仲裁人應向仲裁機構登記後,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規定,似無法律授權之依據。

李教授復甸:一 個人認為仲裁人係受爭議之雙方當事人委託辦理仲裁事件,並非在仲裁機構擔任職務,亦非該仲裁機構之成員。惟陸委會復函說明二認為,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係屬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似與法理不符,容有檢討之必要。

二 至陸委會復函說明三認為,須具有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方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此一見解,個人表示贊同。

三 有關得為仲裁人之資格,仲裁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同。故許可辦法關於「臺灣地區仲裁人」之用語,其範圍是否包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仲裁人,不無疑義,似有釐清之必要。

四 許可辦法第七條有關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之規定,似有違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保密義務。又仲裁人如向二個以上之仲裁機構登記,於上開情形究應向何一仲裁機構報告,恐有疑義。另上開「彙報」之用語,是否妥適?亦值斟酌。

陳教授煥文:一 個人贊同李教授對於陸委會復函說明二之意見。

二 至不具有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者,得否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參酌比較我國仲裁法第六條及大陸仲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我仲裁法所定仲裁人之積極資格,雖似較大陸寬鬆。惟大陸中央級之仲裁機構僅有兩家,且符合大陸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者,未必符合我國仲裁法所定之資格,甚至大陸地區級之仲裁機構,其仲裁人之資格僅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即可。基於提升兩岸仲裁水準及確保台商權益之考量,不具有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者不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原則,似有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 另關於臺灣地區仲裁人須否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方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乙節,以保障臺灣地區仲裁人之立場而言,似無必要堅持其一定要申請登記。

四 又臺灣地區仲裁人申請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如非基於國家安全考量,主管機關之審核要件及程序,似無必要規範太嚴。

陳司長美伶:許可辦法施行迄今,本部僅接獲一個申請案件。惟據側面了解,目前已有不少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故此一辦法確有再作檢討之必要。

陳律師念祖: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誠如李教授所言,似有違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保留義務,且該辦法對於臺灣地區仲裁人在臺灣地區為仲裁後,並無應向法務部報告之規定,何以二者未作一致之規定,其主要考量何在?似不明確。

主 席:關於許可辦法第七條是否違反仲裁人就仲裁事件應保守秘密之原則乙節,首須釐清之問題為仲裁究應向何人保密?此一保密之性質屬絕對保密?抑或相對保密?本條規定之主要考量何在?上開問題,俟逐條討論各該修正條文時,再深入研討。

陳教授煥文:關於仲裁人之保密義務,我國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大陸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均定有明文。許可辦法第七條關於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之規定,似與上開規定有違。

李教授復甸: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亦採認仲裁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得拒絕提供與其仲裁事件相關資料之原則。

李律師念祖: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何在?似值斟酌。縱使大陸仲裁法及相關法規亦有相同規定,我們仲裁法及相關法規亦不必為相同或對等之規定,以免有開倒車之嫌。

楊教授敦和:剛才個人發言係以陸委會復函內容及法務部草擬條文為基礎,如會議討論內容容許挑戰陸委會之意見,則個人對於陸委會復函說明二之見解,亦認與法理不符,似有檢討之必要。另該會復函說曘三意見認為,不具有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者,不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個人亦認為不妥。蓋因其他國家 (諸如新加坡、美國等) 倘邀請未具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之人民,擔任該國具體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法務部似為禁止之理,故上開限制實無必要。至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尚無不可。惟具體作法上,仲裁結果報告,似可僅作摘要敘述即可,內容則勿庸詳細敘明。如此,並不違反仲裁人之保密義務。

李教授復甸: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報告之範圍,宜再予界定。如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台商,則仲裁結果有無必要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似值斟酌。

監察院代表:本院秘書長因另有要公,不克出席,故指派本人代表。本次會議蒙貴部邀請本院秘書長出席,經洽詢貴部承辦人承告略以:「去年貴院委員巡察本部時,謝委員慶輝對本部之許可辦法表示關切,並提出若干疑義。」茲就謝委員所提意見,再重複敘述如下:「‥,據個人 (謝委員) 的了解,臺灣地區人民可以到大陸地區擔任仲裁員,因為大陸方面遴選或是聘為、核定之仲裁員並不以臺灣地區合格的仲裁人為限。由於大陸當地所聘用的仲裁員本身並不具臺灣地區仲裁人的資格,但是卻有仲裁判斷的之權力,因此可以依據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地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甚至可以作成執行名義。如此一來,法院之裁定是否要予以核准?由於同條第一項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那麼這部分是否算是違反公序良俗?而且這個許可辦法是一項行政命令,因此此部分與大陸實務上的作法是否有所牴觸以及是否曾做過協調?由於個人曾撰寫過關於兩岸仲裁判斷許可問題的文章,因此本人特別關心此一問題。關於此點,希望法務部能做個檢討。另這個辦法是否具可行性,因目前台灣人民在大陸有十六個仲裁員,包括:北京、上海、廣州、廈門、昆明等五個地方。由於大陸所聘用的仲裁員根本不需要具有台灣地區仲裁人的資格,也就是說,我們的許可辦法大陸方面並不一定會理睬,因此這樣的許可辦法是否可行?我主要是提出這方面的質疑,希望法務部能作個檢討。」今天會議資料所附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內容,似僅在擴大規範對象,使其及於未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修正條文僅有四條,個人認為在逐條討論之前,宜就剛才專冢學者所提相關問題先予釐清。再者,不具有台灣地區仲裁人資格或未向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如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員,並就具體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倘當事人持該仲裁判斷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應否為認可之裁定?目前有無相關之案例?亦應一併討論。

主 席:監察院代表所詢目前有無案例乙節,據了解似無相關案例。為期明確,請法律事務司向司法院查詢,以供參考。

陳司長美伶:監察院代表所提仲裁判斷效力問題,依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鑑於目前台灣與大陸係處於特別關係,為規範海峽兩岸人民之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問題,乃制定兩岸條例,並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以資因應。關於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幅度,究應開放至何種程度乙節,基於整體兩岸政策考量,不具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者,仍不宜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至具有臺灣地區仲裁人資格,惟未向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部分,本會尊重法務部意見。

主 席:請問貴會函復本部之意見,目前有無變更。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尚無變更。

陳司長美伶:本部係以陸委會復函說明三之意見為基礎研擬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倘上開陸委會函復意見可獲致共識,似可就修正草案逐條進行討論。至楊教授建議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因部分涉及仲裁機構職掌業務,請與會各仲裁機構代表發表高見。

李教授復甸:如以陸委會函復之見解為基礎,似無討論空間,個人認為陸委會宜就其見解再作檢討。

主 席:李教授似僅對陸委會復函說明二之見解,認為不妥。至說明三部分,似未持反對意見。關於楊教授所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即「‥‥‥,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並簽註意見後,函報法務部處理。」) 及第二項 (即「前項申請許可案件,臺灣地區仲裁人不屬於任一仲裁機構者,得向合法立案之仲裁機構提出之。」) 之修正意見,是否妥適?仲裁人就仲裁事件為判斷後應否向仲裁機構報告?報告內容為何?且此一報告有無違反仲裁人之保密義務?以上問題,請各仲裁機構代表一併發表高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表:楊教授所提意見,本會願意配合辦理。惟簽註意見部分,可否請主管機關設計格式,以供填載。向本會登記之仲裁人,就其辦理之仲裁事件作成判斷後,均將判斷書等相關資料交由本協會保管。對此類資料本協會均予保密,不對外公開。縱使本協會其他仲裁人要求借閱,本協會均予以拒絕,此類資料僅本協會參與作業人員方能接觸。本協會相關之報告,亦僅列案號、當事人姓名而已。至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仲裁員之報告義務,個人認為此一報告內容僅記載受理之時間及仲裁事件之性質即可。例如僅須記載於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工程給付款仲裁案件即可,如此,則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虞。

陳教授煥文:即使列當事人姓名,亦會造成當事人困擾。亦即當事人姓名之公布,也是違反保密義務。又許可辦法第七條明定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就仲裁結果有報告之義務,亦可能違反大陸仲裁法有關保密之規定。

李教授復甸:仲裁人就其處理之仲裁事件,雖有保密義務。惟當事人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該仲裁事件之相關資料恐會曝光,無法保密。故建請於民事訴訟法訟增列法院於審理此類訴訟案件時,應以不公開審理之形式行之。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代表:首先謝謝各位長官在本協會等備期間之協助,本協會即將開始運作,希望各位長官往後能多多指導。仲裁業務之推展,本會願配合推動。對於陸委會函復之見解,本會認為似乎合理,惟在推展上似可考慮放寬。對於楊教授就本辦法第四條之修正建議,個人認為在程序上可再予簡化,即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只要檢具相關資料向仲裁機構報備即可,而仲裁機構勿庸審查及加註意見,僅負責將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如此,似較能鼓勵臺灣地區仲裁人前往大陸地區為台商服務。

主 席:如非屬貴協會之仲裁人,經檢具相關資料向貴會申請,由貴會審查並簽註意見後函報本部,貴會是否願意辦理。

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代表:本會願意配合辦理,本會亦會詳予審查。

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代表:只要仲裁人係辦理勞資爭議仲裁事件,本會自當配合辦理。至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委員,非為本會之仲裁人。監察院代表:陸委會復函說明二之見解,剛才有多位學者專家提出質疑。個人認為主要涉及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釋,可否請陸委會就該項之立法理由再詳予探討研酌。

陳司長美伶:上次會議時,已有多位學者專家對本項規定提出質疑。本部於本年三月間曾針對此問題函請陸委會表示意見供參,該會遲至七月間始函復,顯見已經審慎研酌。故該會復函說明二之見解,似已確定,本部將以此一見解為基礎進行許可辦法之修正事宜。

主 席:本次會議專家學者之意見,陸委會似可再審慎斟酌。如有新的見解,請再惠賜本部參考。現請與會各行政機關代表發表高見。

國防部代表:本部無意見。

財政部代表:本部無意見。另台灣地區會計師赴大陸地區擔任非執業會員,本部亦訂有相關辦法加以規範,可資參考。

教育部代表:本部無意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仲裁事件終結後」,含義似不甚明確。另依該規定既已有仲裁結果報告,為何報告還要彙報法務部?

主 席:因為本部並無仲裁判斷書。

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文件申請許可,惟在未申請前何能受聘?其文字是否有誤?建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表: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及其他他相關文件」,建請明定須依兩岸條例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等相關規定,先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並經本會驗證後,再向台灣地區仲裁機提出申請,以確保文書之真正。

主 席:各位提供對意見,至為寶貴,謹代表本部向各位致謝。

六 結論:一 與會學者專家意見,認為台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非為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故不屬上開條文規範範疇。此項意見,建請行政院大陸委類會再審慎卓酌。

二 其餘學者專家及各機關 (構) 代表關於許可辦法之修正意見,本部將一併作為重行整理修正草案參考。

七 散會主 席:林錫堯紀 錄:劉永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0063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發布,要旨:檢送「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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