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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0-1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2.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3.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4.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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