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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 11–188

11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用之。
12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13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14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揭示於營業場所。
15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16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利查: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17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18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