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根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15 條的規定,拋補行在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時需遵守以下規定: 一、拋補行與臺灣地區以外的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時,需要經過本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同意方可生效。 舉例:如果臺灣的銀行想要在中國的金融機構手中進行人民幣拋補業務,必須先取得中國的主管機關的同意。 二、拋補行應對臺灣地區的其他金融機構充分供應並妥善回收人民幣,並根據人民幣拋補協議中規定的幣別和匯率進行相應的收費,該收費應該是合理的。 舉例:銀行在臺灣地區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進行人民幣的拋補業務時,必須根據拋補協議中的匯率和相應的費用進行操作。 三、拋補行應按照本行的規定提供每月進行拋補業務的相關資料。如果其他地區的機構或者金融機構要求拋補行提供相關資料,則需要經過本行的同意。 舉例:如果其他地區的機構或者金融機構要求拋補行提供該月度拋補業務的相關資料,拋補行必須經過本行的同意後才能提供該資料。 另外,收兌處所買入的人民幣現鈔經表示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舉例:收兌處所買入的人民幣現鈔在一段時間後應被出售給臺灣銀行。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銀行人民幣拋補業務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