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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66

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3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4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務)。
5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6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對於有關人民幣買賣、兌換、拋補業務或其他交易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