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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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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3條的規定,人民幣進入臺灣地區的持有人可向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或外幣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但金融機構或收兌處必須根據該辦法申請並獲得許可。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的範圍則受限於金融機構或收兌處所獲得的許可範圍。未經許可,任何人均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參考資料: -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109年5月27日修正) -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經濟部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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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3 條規定:「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