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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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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4條,金融機構需要經過許可才能從事以下業務: 1. 人民幣與新台幣現鈔間的買賣業務(即人民幣買賣業務)。 2. 與臺灣地區以外的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間的人民幣現鈔供應、回收和其他相關業務(即人民幣拋補業務)。 另外,收兌處需要經過許可才能進行人民幣現鈔的買入業務(即人民幣買入業務)。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2013年8月1日修正公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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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4 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