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非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根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17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在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時,需要將交易情況彙總整理成業務日報表,並且在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報表以電傳的方式傳送給本行外匯局。若是在營業時間結束後或是非營業日進行交易,則需要將這部份的交易量併入次營業日的交易量中計算。 參考資料: -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17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