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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20–223

20
  1.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1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22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4.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