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22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解釋: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這一項規定授權監督機關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和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和社會公正人士的人數不能少於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2.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此項規定確保評鑑成員的性別平衡,要求不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必須是異性。 3.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這一項規定授權監督機關制定有關績效評鑑成員的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評鑑方式和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定。 4.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這一項規定列出了績效評鑑的內容,包括對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年度執行成果的考核、業務績效和目標達成率的評量、年度自籌款比率的達成率、對經費核撥的建議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以上解釋根據參考資料來源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評鑑成員之資格條件、遴聘程序、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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