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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三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輔導職責

§ 11–12-13

11
  1.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2.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3.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12
  1.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2.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3.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
12-1
  1.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2.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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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