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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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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2. 2.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3. 3.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另外,實習輔導教師在實習期間應根據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最多輔導一位實習學生。但在某些情況下,實習輔導教師可輔導最多三名實習學生,這些情況包括:一、教育實習的學科、領域、群科屬於稀有類科;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或境外;三、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類科。 此外,採用協同輔導方式進行教學實習的情況下,實習輔導教師在實習期間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至少三節的上臺教學。 以上資訊參考自「臺灣法規資料庫」教育部發布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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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2 條規定:「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