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第 五 章 公會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6 條
- 法醫師公會由法醫師十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 法醫師公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7 條
法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8 條
- 法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監事一人至三人。
-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但監事僅有一人者,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法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1 條
- 法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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