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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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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禁戒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1 年 02 月 18 日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四章 禁戒
§ 49–51
共 3 條
第 49 條
禁戒處分處所應設治療設備
開啟 ›
執行
禁戒處分
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第 50 條
治療及注意受禁戒處分者之身體健康
開啟 ›
執行
禁戒處分
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 51 條
更犯吸毒之報告
開啟 ›
禁戒處分
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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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護
§ 46–48
下一章 →
第五章 強制工作
§ 52–63
回 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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