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2.18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一章 通則
-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各項事宜。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三章 監護
-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刪除)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第四章 禁戒
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執行禁戒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五章 強制工作
-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業。
-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應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 前項作業受處分人有具體應獎勵事實者,發給獎勵金。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章 保護管束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七章 強制治療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強制治療處所,於治癒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八章 驅逐出境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
第九章 附則
- 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保安處分處所專門技術人員,聘任之。
-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保安處分執行法全文共 10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2.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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