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6條規定了受驅逐出境處分的外國人在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的居留期間的處置方式。根據該法第1項,如果這些外國人因為無法即時找到合適的交通工具返回原居地,導致生活困難,那麼他們仍然應獲得飲食和住宿提供。根據該法第2項,警察機關有責任監視這些外國人的行動,除非有重大事由,否則不得拘束其身體。 舉個與這個法條相關的範例,例如某外國人因非法入境而受到驅逐出境處分,但由於當地交通不便,他暫時無法找到能夠返回原居地的合適交通工具。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6條的規定,他在這段居留期間應該獲得飲食和住宿的提供,同時警察機關也需監視他的行動,但除非有重大事由,否則不得拘束他的身體。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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