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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1 條(身體、財物之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2.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3.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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