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1條: 1.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這條法條要求在受處分人進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立即對其進行身體和財物的檢查。 2.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根據這條法條,對於在前一項檢查中發現的財物,應由負責保管的人登記並進行保管。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在執行完畢時應將財物交還給受處分人,如果財物不適合保管,則通知其家屬領回。如果家屬不領回,則可能會沒收或廢棄。 3.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根據這條法條,對於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的人送入的財物,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保安處分執行法(最新修訂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22 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00110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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