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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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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1 條
(身體、財物之檢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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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入
保安處分
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
攜帶
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
沒入
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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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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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化教育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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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護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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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禁戒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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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強制工作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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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保護管束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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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強制治療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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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驅逐出境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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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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