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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11身體、財物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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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2. 2.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3. 3.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1條: 1.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這條法條要求在受處分人進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立即對其進行身體和財物的檢查。 2.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根據這條法條,對於在前一項檢查中發現的財物,應由負責保管的人登記並進行保管。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在執行完畢時應將財物交還給受處分人,如果財物不適合保管,則通知其家屬領回。如果家屬不領回,則可能會沒收或廢棄。 3.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根據這條法條,對於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的人送入的財物,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保安處分執行法(最新修訂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22 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00110

立法沿革 1

(0520521 制定)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保安處分名詞
  • 攜帶名詞
  • 沒入名詞
(0520521 制定)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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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