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保護管束人可以指定一些特定的事項要求其遵守。如果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這些指定的事項,執行保護管束者可以給予告誡,或者報請指揮執行的檢察官進行適當的處理。如果必要的話,執行保護管束者還可以限制受保護管束人的自由。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2015 年 11 月 5 日 公 會 議 962 號 契約公務員上訴處理通則之適用對假釋犯越獄的處理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處分人得指定其應遵守之事項。受處分人不服時,得予申誡,並得限制其自由。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立法理由本條原係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保護管束人之權限,惟執行保護管束者權限不宜過大,爰將其部分權限加以限制,委由檢察官處理。又稱「申誡」不特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混淆,其字義亦不妥切,乃修正為「告誡」使其含義更臻明確。檢察官對於不遵守命令之受保護管束人,如情節重大時,可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必要時得就管束受保護管束人生活之範圍,限制其自由。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處分人得指定其應遵守之事項。受處分人不服時,得予申誡,並得限制其自由。
本條原係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保護管束人之權限,惟執行保護管束者權限不宜過大,爰將其部分權限加以限制,委由檢察官處理。又稱「申誡」不特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混淆,其字義亦不妥切,乃修正為「告誡」使其含義更臻明確。檢察官對於不遵守命令之受保護管束人,如情節重大時,可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必要時得就管束受保護管束人生活之範圍,限制其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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