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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

  1. 1.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2. 2.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3. 3.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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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的情況,有以下不同的執行方式: 1. 宣告多數感化教育、禁戒、強制工作者、保護管束、強制治療的情況下,如果期間相同,則僅執行其中一項;如果期間不同,則僅執行期間最長者; 2. 有不定期的情況下,僅執行不定期的部分; 3.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的情況下,如果期間相同,則僅執行其中一項;如果期間不同,則僅執行期間最長者;如果因不同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則在最適合受處分人情況下選擇執行一項,無法同時執行時則分別執行; 4.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外,另有感化教育、強制工作者或驅逐出境的情況下,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如果不妨礙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的執行則同時執行; 5.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中含有驅逐出境的情況下,僅執行驅逐出境的部分。 此外,根據同法第2條的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如果又受到相同保安處分的宣告,則仍舊只執行原本的保安處分。但如果後宣告的保安處分被法院檢察官認為是適當的,可以請求該法院裁定執行後宣告的保安處分。 根據同法第3條的規定,依照前述的執行方式進行的保安處分,應該是在刑罰執行前進行,或者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進行。 參考資料: - 保安處分執行法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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