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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 條
(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判)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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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執行
保安處分
,應依
裁判
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
禁戒
、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
宣告
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
偵查
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
後五日內提起
抗告
。
抗告無
停止執行
之效力。但
原審法院
及
抗告法院
,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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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化教育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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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護 §4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禁戒 §4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強制工作 §5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保護管束 §6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強制治療 §78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驅逐出境 §82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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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sian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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