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 條(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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