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3 條(視察)
- 1.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 2.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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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條的規定,法務部有義務每年至少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並且高等法院檢察處也可以隨時派員視察。同時,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的執行,也有責任隨時進行視察,若有改善的建議,可以提出並專案陳報法務部。 例如,假設某個保安處分處所在實踐上出現了一些問題,檢察官在視察中發現這個問題,他可以提出改善的建議,並向法務部報告這個情況。法務部在收到報告後,可以根據檢察官的建議採取行動,例如提供更多資源、改進執行方式等,以確保保安處分的執行達到預期的效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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