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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 條

  1. 1.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2. 2.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3. 3.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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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保安處分的執行處所分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以及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這些執行處所的設置由法務部負責,如果有必要,法務部可以請求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來設置或辦理這些處所。而保安處分的實施則受到法務部的指揮和監督。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犯罪嫌疑人經過審判後被裁定需要接受保安處分,而這個處分是特別強制工作的處分方式,法務部就必須設置相關的執行處所,例如一個專門用於進行強制工作的工作場所。在這個場所中,犯罪嫌疑人將被強制進行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從而讓他們能夠重新融入社會並適應社會生活。在這個例子中,法務部將負責指揮和監督這些保安處分的執行工作。具體的執行處所的設置和管理則由法務部協調相關的中央主管機關來負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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