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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2.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3.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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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sian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00台抗460裁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