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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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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2. 2.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3. 3.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保安處分的執行處所分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以及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這些執行處所的設置由法務部負責,如果有必要,法務部可以請求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來設置或辦理這些處所。而保安處分的實施則受到法務部的指揮和監督。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犯罪嫌疑人經過審判後被裁定需要接受保安處分,而這個處分是特別強制工作的處分方式,法務部就必須設置相關的執行處所,例如一個專門用於進行強制工作的工作場所。在這個場所中,犯罪嫌疑人將被強制進行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從而讓他們能夠重新融入社會並適應社會生活。在這個例子中,法務部將負責指揮和監督這些保安處分的執行工作。具體的執行處所的設置和管理則由法務部協調相關的中央主管機關來負責。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4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之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0640117 修正)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刑法第九十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及本法第五章均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稱該保安處分處所為「強制勞動之處所」為期一致,爰參酌有關規定修正為「強制工作之處所。」

(0690620 修正)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1100531 修正)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立法理由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因執行監護處分、禁戒、強制治療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以符時需。   三、第一、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安全,綜上,爰修正第二項。

  • 保安處分名詞
  • 感化教育名詞
  • 禁戒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委辦名詞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之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0640117 修正)

刑法第九十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及本法第五章均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稱該保安處分處所為「強制勞動之處所」為期一致,爰參酌有關規定修正為「強制工作之處所。」

(0690620 修正)

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1100531 修正)

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監護處分執行處所之規劃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二、因執行監護處分、禁戒、強制治療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以符時需。   三、第一、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安全,綜上,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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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前項保安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