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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22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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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2. 2.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3. 3.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2條: 1. 保安處分處所應允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這表示在受處分人被執行保安處分的場所,他們可以被允許與家屬和朋友進行探望。 2. 如果有人要求探望受處分人,他們應該登記他們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以及受處分人的姓名和關係,並說明探望的原因。這意味著任何人如果想要探望受處分人,必須提供相關的個人資訊和探訪事由。 3. 如果認為探望可能會妨礙保安處分處所的紀律或受處分人的利益,則不會准許探望。這表示如果有人的探望可能會對保安處分處所的秩序或受處分人造成妨礙,或對受處分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則不會准許探望。 在實際執行中的案例,可能包括家屬要求探望受處分的親人,並提供他們的個人資訊和探訪事由。然而,如果探望可能會對保安處分處所的紀律產生不良影響,或對受處分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例如可能逃脫或引起其他問題,那麼這樣的探望可能不會被准許。

立法沿革 1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 保安處分名詞
  • 住所名詞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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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2 條規定:「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