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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2 條(接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2.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3.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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