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2 條(強制工作處所)
- 1.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 2.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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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2條,進行強制工作處所的實施時,應考慮當地的社會環境,設立各種工廠或農場。另外,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經由監督機關的批准,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的公共或私人場所,如工廠、農場或其他作業場所進行工作。這表示法院或監督機關可以依據具體情況決定,讓受處分人在不同的工作場所進行強制工作。具體而言,在強制工作處所無法提供適當的工作機會時,機關可以考慮使受處分人在其他場所工作,以達到強制工作的目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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