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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8 條(疾病診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2.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3.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准。
  4.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5.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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