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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18疾病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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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2. 2.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3. 3.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准。
  4. 4.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5. 5.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是針對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當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時,保安處分處所應急予醫治並必要之保護,如果醫師診斷後認為需要停止工作,則應停止其工作。第2項則規定,如果保安處分處所認為受處分人的疾病無法施以適當的醫治或是缺乏相應的醫療設備,可以呈請監督機關的許可,將其移送至病院或進行保外醫治,在治癒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第3項則表示,如果存在緊急情況下無法施以相應的醫治,可以先進行前項的處分,再呈報核准。第4項則明確表示,在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的執行期間。而第5項則是對於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剛分娩未滿兩個月者的情況,可以準用第2項至第4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的處理措施包括急予醫治並必要之保護,並且有可能停止其工作,如果疾病無法施以適當醫治,可以移送病院或進行保外醫治,並在治癒後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此外,在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先進行相應的處分再呈報核准。在保外醫治期間,不會計算入保安處分的執行期間。此規定也適用於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剛分娩未滿兩個月的情況。 參考資料: 保安處分執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90)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保安處分名詞
  • 名詞
(0520521 制定)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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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