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根據提供的內容,找不到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的資料。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之修正,爰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責任能力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規範,且受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配合刑法之修正,爰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責任能力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規範,且受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