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3 條,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的服務。此條款的目的在于在監護處分期滿前確保受監護處分人能夠順利轉銜到相關機關繼續獲取所需的醫療、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等服務。 根據參考資料法務部104年1月27日第026079號函文《保安處分法執行手冊(草案)》第57頁,相關案例可舉例如下: 某被宣告監護處分的患者,監護處分將於三個月後屆滿。在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邀請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和勞動主管機關參與。在會議上,檢察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並確認了受監護處分人所需的服務。最終,受監護處分人被成功轉銜至專業衛生機構接受治療,同時也得到了社會福利和教育部門的支持,以便他能夠順利重新融入社會。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回歸社區後,當地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因應而引發社會問題,執行之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而有關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後,其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等事項,事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與專業,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提供相關服務,使受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以形成有效社會安全網,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所稱當地,係指檢察機關所在地。另為順利轉銜受監護處分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第一項會議。又為免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前揭機關承辦人員往返奔波,且使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間聯繫機制運作順暢,出席機關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求無縫接軌。 四、為達更生保護,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回歸社區後,當地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因應而引發社會問題,執行之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而有關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後,其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等事項,事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與專業,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提供相關服務,使受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以形成有效社會安全網,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所稱當地,係指檢察機關所在地。另為順利轉銜受監護處分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第一項會議。又為免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前揭機關承辦人員往返奔波,且使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間聯繫機制運作順暢,出席機關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求無縫接軌。 四、為達更生保護,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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