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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2.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3.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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