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2條,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按照刑法第87條第4項的規定,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是否有必要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檢察官為延長或免除處分執行時,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意見,並徵詢各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例如,如果檢察官認為受監護處分的人已經恢復正常且不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檢察官可以聲請免除處分的執行。在進行評估時,評估小組可以參考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的意見,來判斷受監護處分的人是否還需要繼續接受監護處分。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予評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監護處分期間有延長者,該延長期間亦屬於監護處分期間,自屬當然。 三、另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或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使檢察官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有所依據,得參酌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所作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受指定之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惟如執行監護處分時,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予評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監護處分期間有延長者,該延長期間亦屬於監護處分期間,自屬當然。 三、另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或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使檢察官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有所依據,得參酌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所作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受指定之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惟如執行監護處分時,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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