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2 條
- 1.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2.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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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2條,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按照刑法第87條第4項的規定,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是否有必要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檢察官為延長或免除處分執行時,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意見,並徵詢各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例如,如果檢察官認為受監護處分的人已經恢復正常且不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檢察官可以聲請免除處分的執行。在進行評估時,評估小組可以參考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的意見,來判斷受監護處分的人是否還需要繼續接受監護處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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