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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 條

  1. 1.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 2.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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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法律规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规定了受監護處分者的執行方式。根据情况,檢察官可能指定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执行: 1. 令受監護處分者入住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2. 令受監護處分者入住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3. 令受監護處分者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4. 将受監護處分者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5. 受監護處分者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6. 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檢察官可以請求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協調執行上述規定。 參考資料: 《保安處分執行法》 《刑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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