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1 條
- 1.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 2.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 3.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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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檢察官在執行監護處分時,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意見。在執行期間,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按照職權或被指定人的請求,變更執行方式。在進行變更時,檢察官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評估意見。評估小組的組成、委員資格、聘用方式、評估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制定。 資料來源: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及法務部相關規定的解釋書或指引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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