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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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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2. 2.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3. 3.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檢察官在執行監護處分時,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意見。在執行期間,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按照職權或被指定人的請求,變更執行方式。在進行變更時,檢察官可以參考評估小組的評估意見。評估小組的組成、委員資格、聘用方式、評估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制定。 資料來源: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及法務部相關規定的解釋書或指引文件。

立法沿革 1

(1110127 增訂)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指定適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方式,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以求周延。又為使監護處分裁判確定後能即時執行,乃賦予檢察官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之裁量權,以符時效。惟如參酌評估小組意見,在執行監護面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後,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轉程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適當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以符合受處分人適當之處遇模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11101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指定適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方式,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以求周延。又為使監護處分裁判確定後能即時執行,乃賦予檢察官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之裁量權,以符時效。惟如參酌評估小組意見,在執行監護面並無困難時,應予參酌,自不待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後,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轉程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適當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以符合受處分人適當之處遇模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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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規定:「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