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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4-1 條(協尋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2.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3.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4.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5.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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