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4-1條,協尋受處分人的相關事項如下: 1. 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有關機關進行協尋。 2. 協尋受處分人時,應使用協尋書,並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 3. 協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並由檢察官簽名: (一) 受處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如果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則可以不記載。 (二) 事件的內容。 (三) 協尋的理由。 (四) 需要護送受處分人前往的處所。 4. 在找到受處分人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直接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5. 協尋的原因消滅或已經不再必要時,應立即撤銷。撤銷協尋的通知,可以依照第二項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 - 保安處分執行法(最新版本) - 保安處分執行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但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本法第四十四條則另有同行之規定,惟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或逃匿而同行無效果時,事實上即無從執行,為貫澈感化教育裁判之執行,特訂定協尋書之規定。 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不同,已能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但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本法第四十四條則另有同行之規定,惟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或逃匿而同行無效果時,事實上即無從執行,為貫澈感化教育裁判之執行,特訂定協尋書之規定。 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不同,已能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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