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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44-1協尋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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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2. 2.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3. 3.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4. 4.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5. 5.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4-1條,協尋受處分人的相關事項如下: 1. 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有關機關進行協尋。 2. 協尋受處分人時,應使用協尋書,並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 3. 協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並由檢察官簽名: (一) 受處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如果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則可以不記載。 (二) 事件的內容。 (三) 協尋的理由。 (四) 需要護送受處分人前往的處所。 4. 在找到受處分人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直接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5. 協尋的原因消滅或已經不再必要時,應立即撤銷。撤銷協尋的通知,可以依照第二項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 - 保安處分執行法(最新版本) - 保安處分執行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立法沿革 1

(0640117 增訂)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但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本法第四十四條則另有同行之規定,惟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或逃匿而同行無效果時,事實上即無從執行,為貫澈感化教育裁判之執行,特訂定協尋書之規定。   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不同,已能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

  • 協尋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撤銷名詞
(0640117 增訂)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但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本法第四十四條則另有同行之規定,惟在受處分人行蹤不明或逃匿而同行無效果時,事實上即無從執行,為貫澈感化教育裁判之執行,特訂定協尋書之規定。   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名譽,協尋書僅通知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等有關單位,並規定不得公告或登載於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不同,已能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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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4-1 條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