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有調查和監督的責任。如果必要的話,檢察官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指定其他人執行保護管束的任務。這條法條強調了檢察官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需進行監督,以確保保護管束的有效執行。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監督之責,並應每月考察其執行情形。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立法理由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原規定負監督之責,惟其權限如何,現行法並無明確規定,爰予修正,使檢察官對於不盡責或不聽從命令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可予警告或另行指定,俾能靈活運用其指揮權。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監督之責,並應每月考察其執行情形。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原規定負監督之責,惟其權限如何,現行法並無明確規定,爰予修正,使檢察官對於不盡責或不聽從命令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可予警告或另行指定,俾能靈活運用其指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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