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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保護管束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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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2. 2.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深度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保護管束的執行可以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的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的人執行。此外,法務部可以在地方法院檢察處設置觀護人,專責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根據最新的法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除了警察機關外,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和其他適當人員也可以執行保護管束。此外,法務部可以在地方法院檢察處設立觀護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事務。相關案例和裁判書可以提供更具體的參考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保護管束名詞
  • 自治團體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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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