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1條,當受保護管束人要遷移住所時,必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的核准。檢察官則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的管轄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的保護管束。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受保護管束人要從台北搬到台中,他必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這個遷移住所的計劃。執行保護管束者會將此資訊連同相關文件發送給台中的法院檢察官,然後由台中法院指定相應的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繼續執行保護。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俾檢察官囑託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繼續執行。現行法漏未規定,執行上難免發生窒礙。
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俾檢察官囑託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繼續執行。現行法漏未規定,執行上難免發生窒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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