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7-1 條規定了保安處分執行所產生的作業收入如何分配和使用。根據該條款的內容,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需要提取百分之五十作為勞作金,並且提取勞作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犯罪被害人的補償費用。此外,作業賸餘還需要提取百分之三十用於補助受處分人的飲食費用,提取百分之五用於受處分人和作業管理人員的獎勵費用,並且年度賸餘中百分之三十用於改善受處分人的生活設施,餘下的百分之七十則撥充作業基金。此外,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的費用需要專門存儲,而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所購置的財產設備則不需要提取折舊。 例如,根據最新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當保安處分機構進行作業時,產生了一筆收入。根據法律規定,在扣除了相關支出後,該機構需要將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勞作金,並且將勞作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犯罪被害人的補償費用。如果作業還有賸餘,法律要求將其中的百分之三十用於補助受處分人的飲食費用,百分之五用於受處分人和作業管理人員的獎勵費用。此外,年度賸餘的百分之三十應該用於改善受處分人的生活設施,而餘下的百分之七十則撥充作業基金。另外,犯罪被害人補償的費用需要專門存儲,而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所購置的財產設備則不需要提取折舊。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作業收入之分配,係規定於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強制工作作業規則」第六條,相較於監獄受刑人係以監獄行刑法明定之情形,法源位階並不一致外,本法亦未規定作業勞作金總額應提撥部分金額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為期公平,爰將上開規定內容提昇至法律位階,並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作業收入之分配,係規定於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強制工作作業規則」第六條,相較於監獄受刑人係以監獄行刑法明定之情形,法源位階並不一致外,本法亦未規定作業勞作金總額應提撥部分金額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為期公平,爰將上開規定內容提昇至法律位階,並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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