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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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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2. 2.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的規定,如果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的情況,觀護人應該促使受保護管束人繼續接受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并且應留意他們的心身狀態以及行為與療養情況。觀護人也可以將受保護管束人介紹給適當的團體或機構。 根據我們提供的參考資料,法務部曾發布一份函文,其中包含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的相關內容。根據該函文,觀護人在代替監護的情況下,應將受保護管束人轉介給適當的團體或機構,以提供更好的治療與心理輔導。这个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受保護管束人繼續接受適當的治療和支持,以促進其康復和社會適應。

立法沿革 2

(0520521 制定)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1110127 修正)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立法理由一、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施以處遇措施之依據。   二、第二項新增。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患者,得評估轉介會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

  • 保護管束名詞
(0520521 制定)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1110127 修正)

一、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施以處遇措施之依據。   二、第二項新增。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患者,得評估轉介會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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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1 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