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4 條(接見之次數)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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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4條,受處分人在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最多每星期只能接見兩次,每次接見不得超過30分鐘。不過,如果保安處分處所的負責人特許的話,可以增加或延長接見的次數或時間。 範例:假設某人被判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4條,他在執行期間每星期只能接見兩次,每次最多只能接見30分鐘。但如果保安處分處所的負責人同意的話,他可以增加一星期的接見次數或延長每次的接見時間。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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