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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24接見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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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4條,受處分人在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最多每星期只能接見兩次,每次接見不得超過30分鐘。不過,如果保安處分處所的負責人特許的話,可以增加或延長接見的次數或時間。 範例:假設某人被判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三年,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4條,他在執行期間每星期只能接見兩次,每次最多只能接見30分鐘。但如果保安處分處所的負責人同意的話,他可以增加一星期的接見次數或延長每次的接見時間。

立法沿革 1

(0520521 制定)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保安處分名詞
(0520521 制定)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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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