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了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的勞作金給予方式。根據該法第42條第1項,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進行勞作,應根據其勞作成績按月給予勞作金。而根據第2項規定,這份勞作金每月只能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則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直到受處分人離開保安處分的場所時再發還給他。 根據相關資料中提到的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這個法條的例子可以涵蓋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進行勞作獲得勞作金的情況。這種獲得勞作金的方式,有助於受處分人進行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以便日後能在社會中適應生活。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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